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利用职权隐匿房产置换协议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
发布日期:2014-04-22 新闻来源: 正文字号
一、案情简介
犯罪嫌疑人杨某,2008年9月至2012年4月担任某厂党支部书记、厂长。经查明:2008年12月,杨某代表该厂对拆迁补偿的遗留问题经与开发商协商后,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厂另行补偿七套住房,并达成产权权属置换协议,但该七套住房并未实际交付,也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。杨某对该七套住房的产权置换协议私自隐匿,后将其中四套住房向他人出售,并达成预售协议,取得预付款50万元后,将该50万元占为己有存入个人银行账户。
二、争议焦点
本案中杨某对50万元预付款占为己有,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,对此意见一致。但对该案犯罪数额能否按照七套住房的评估价值予以认定,以及对于该七套住房杨某是否构成贪污罪,则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:
第一种意见认为,应按照所得的50万元预付款认定贪污数额,对该七套住房,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贪污罪。理由是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是以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“占有”应是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占有,而本案中,七套住房尚未交付,也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,杨某仅是根据产权置换协议取得了该七套住房的债权而非物权。杨某虽然对该七套住房的产权置换协议私自隐匿,但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要件,不能按照该七套住房的评估价值认定犯罪数额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,对该七套住房,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,可以按照该七套住房的评估价值认定犯罪数额。理由是虽然该七套住房尚未交付,也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,但是根据该厂与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置换协议,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该厂七套住房,该协议真实有效,该厂必然会取得该七套住房的所有权。并且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其中明确规定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,收受请托人房屋、汽车等物品,未变更权属登记的,不影响受贿的认定。”杨某出于占为己有的目的,向其单位隐匿该产权置换协议,虽然数套住房尚未交付,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,但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。
三、评析意见
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。对该七套住房能否认定杨某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并不在于“债权”、“物权”的界定,而是在于对贪污罪“非法占有”如何正确理解。
根据司法实践,对刑法学上的“占有”有两种不同的理解。一种观点认为,刑法学上的占有,必须是占有人持续稳定地控制财物,使财物处于其势力范围内,而不是一时地接触财物。此观点将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,意在强调占有在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控制。另一种观点认为,刑法学上的占有,在客观上,是指事实上的支配,要求占有人在主观上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具有概括的、抽象的支配意识。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,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财物支配状态。此观点侧重于主观方面来理解占有的概念。基于上述两种不同观点,对本案中七套住房能否认定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,必然得出不同结论。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,并且认为刑法上的“非法占有”应当同时具有以下几个要素:第一,非法性,即以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所要求的犯罪手段非法取得财物;第二,事实性,即行为人既非过去、亦非将来,而是现实地在事实上实际支配财物,应将观念上的占有予以排除;第三,持续性,即行为人持续、稳定地实际控制财物;第四,排他性,即行为人对财务予以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,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和控制。在本案中,因该七套住房尚未交付,杨某虽然基于置换协议取得了支配的权利,但并没有发生实际、现实地控制的客观事实。因此难以认定为杨某对其占为己有,从而不能认定构成贪污罪。